因此,我们认为,人权研究的具体化首先表现为学术研究的具体化,而且,由于一般说来学术研究主要包含对特定的基本 内容 和研究 方法 的研究,所以从根本上说,这种学术研究具体化的必要性主要体现为研究内容具体化的必要性和研究方法的具体化的必要性。
一、研究内容具体化的必要性
这里之所以充分强调“人权研究内容的具体化”,是因为在我们看来,在研究和论述人权时,国内绝大多数研究者迄今为止所涉及的基本内容,主要都停留在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宪法或者一般性政策法规的层次上,因而只能在对外宣传和对内提倡“以人为本”的一般政策 法律 意义上发挥作用,并没有涉及具体的社会形势、社会关系和社会发展趋势,也不可能涉及具体社会个体的社会地位、社会关系和社会作为。虽然这样的规定在宪法和政策的一般意义上没有任何问题,但对于如此进行的人权研究来说,研究者往往只能在概念层次上进行“从概念到概念”式的研究,因而其结论难以具有强烈的现实针对性和比较充分且恰当的理论解释力,这样一来,也就难以针对现实问题发挥必要的指导作用了。为了突出地表明这个问题的严重性,我们可以简要考察一下下面这段话:
“人权是人依其 自然 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享有的权利,其核心是使每个人的人性、人格、精神、道德和能力获得最充分地发展;任何人都在一定的社会中生活,他所享有的权利不是抽象的,是由国家宪法加以规定和保障的。”[2]
毋庸赘言,从一般法律的角度来看,这段以宪法为依据的话显然是既准确全面又系统严密的。不过,如果从对人权进行严格的学术研究角度来看,这里需要具体化的内容就比较明显了:因为仅就这里的“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享有的权利”而言,即使我们并不涉及其中最一般、因而需要进一步严格界定和具体研究的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及其相互关系,这种论断也仅仅强调了作为人权而存在的“权利”,而没有涉及与这种权利紧密相连的“义务和责任”,更没有进一步具体指出这种权利与实际上密切相关的“义务和责任”究竟是什么关系。这显然是不够的,因为如果没有与人权同时存在和相辅相成的“义务和责任”,“人权”及其保障或者保护就完全是一句空话。试想,如果我们不顾及这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那么,是不是“任何人”无论在现实社会之中做了什么事情,都可以不承担责任和相应的后果而照样享有使其“人性、人格、精神、道德和能力获得最充分地发展”的权利呢?显然不是——从极端的例证来看,无论曾经前无古人地对犹太人尽行灭绝性大屠杀而犯下滔天大罪的希特勒,还是现实社会之中由于各种各样的严重犯罪而必须受到极刑惩处的罪犯,他们虽然是“人”,但却因为其罪恶而显然不能再享有这样的权利。不仅如此,他们还会由于其所作的恶而被剥夺最基本的生命权,更不用说“人权”的其他方面内容了。
因此,一般来说,无论对于人权研究来说、还是就其他“权利”研究而言,研究者仅仅关注“权利”而忽视与之相应和相辅相成的“义务和责任”,都是非常片面的做法。而且,我们实际上面临的问题还不仅如此,通过结合实际而从严格的学术研究角度来看,这里还存在着人们通常并不注意的、但对于研究包括人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来说非常重要的因果关系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一个人在现实生活之中承担了必要的“义务和责任”,才能得到相应的权利保障,因而就这样的保障而言,“义务和责任”是“原因”,“权利”则是“结果”:一个人只有遵循宪法和相应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得到这些法律的保护;反之,他/她则既不可能得到保护,甚至还必然会受到惩处。就国内迄今为止的人权研究状况而言、从究根溯源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恰恰是这种片面的、忽视这里实际存在的因果关系的做法,直接导致了国内学术界迄今为止几乎一直存在的、也是必须加以克服的人权研究的抽象化和一般化状态。
必须强调指出的是,我们这样认为,根本不是说宪法及其相应的各种法律对人权的这些规定有什么错误,而是为了充分强调对人权进行的学术研究绝不能仅仅停留在这种抽象的一般层次上,而是必须进行具体化。从这种意义上说,我国宪法和各种相应的法律提出的这种对人权的规定只是、也只能是最一般的“底线”式的规定——也就是说,它只是规定了人权的基本内容,并且以此为基础而强制性地要求保障我国公民的人权,既没有涉及这种一般意义上的人权与现实的人所必定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的关系,甚至也没有涉及这种一般的人权与各种现实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但是,对于对人权进行严格的学术研究来说,研究者仍然在这种抽象层次上研究和讨论人权及其诸方面则显然是不够的;这样做不仅必然会出现上述只注意“权利”而忽视“义务和责任”的片面化倾向,还会因为这种倾向而得出貌似合理、正确,实质上却没有多少现实针对性和理论解释力的研究结论。不仅如此,由这样的基本倾向和研究结论构成的理论研究状态,最终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人权研究的进一步具体化和不断走向深入,因为既然研究者认为自己得出了既“准确全面”、又“系统严密”的结论,他/她显然就没有必要再进一步关注和研究各种远比“从概念到概念”棘手的现实问题,没有必要进一步费心劳神进行与现实紧密结合的探讨和研究、把人权研究进一步具体化了。而这种做法既有悖于学术研究不断开拓进取的基本精神,显然也是与不断发展的现实生活的要求、与学者肩负的崇高使命相悖的。
既然就基本内容而言的人权研究必须具体化,那么,我们究竟如何进行这样的具体化呢?
囿于篇幅和本文的论旨,我们在这里显然不可能对此进行系统详细的探讨和论述,只能非常概略地提出以下几个方面,有待以后进一步加以深入研究:
第一、对生活在具体社会环境之中的人的人权保障研究,必须与深入探讨和研究其所应当承担的、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结合起来,而不能仅仅抽象和孤立地就人权而谈人权;
第二、由于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人权实际上并不是抽象的和孤立存在的,而是与现实的人的其他实际权利同时存在、相互联系并通过不同的层次共同发挥作用的,因此,必须把人权与现实生活之中的人的其他权利结合起来加以探讨和研究;
第三、由于任何一个现实的人都生存在由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现实环境和具体社会氛围共同构成的实际环境之中,都是通过形式各异的社会实践活动、通过各种各样的社会互动过程(social interactions)而不断生成和发展的,因此,人权研究的具体化绝不应当忽视这样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现实环境和具体社会实践过程,而是必须以之为现实基础、基本前提和实质性内容;
第四、由于现实生活之中的任何一个人都处于不同的社会群体之中、具有不同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身份,其由此而承担的社会义务和社会责任也有所不同,因此,通过研究与其他权利的关系而进一步具体化的人权研究,必须涉及这些各不相同的社会关系、社会身份、社会地位及其基本内容、本质特征、发挥作用的方式和结果;
最后、由于我国宪法规定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是“生存权和发展权”,而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 经济 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来看,生存和发展的现实基础是经济基础,现实社会个体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身份的最基本前提是集中体现其实际权益的产权(property)[3],因此可以说,人权研究及其具体化,实际上必须以产权研究及其具体化为最基本的前提和根本基础。
综上所述可见,若想在当今新的形式下做好人权保障工作、特别是促进人权研究健康发展并不断走向深入,我们就必须努力在基本内容方面实施研究的具体化,从而在不断针对现实问题而打开眼界的基础上,使这种研究真正能够在内容方面不断得到充实和提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