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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力救济

[日期:2008-07-03] 来源:  作者:樊倩 [字体: ]

  (二)机制的比较

    公力救济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法定程序是保证正确、合法、及时适用 法律 的前提,是实现正义的重要保证。但有些情况下,强调程序正义,会与实体正义发生冲突,导致实体正义的迟到。私力救济具有非程序性,它追求实体正义,注重结果胜过过程。虽然过程中也会出现不当或违法行为。但这不能抹杀私力救济有效地保护权利,实现利益的结果,并且大部分的私力救济是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发挥作用,并没有超出法律范围,过激的暴力行为只是极少数。

    公力救济须经当事人请求,并经过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才能取得公力救济,它的这种入门限制,必然使一部分冲突无法得到公力救济。《新闻调查》栏目播出了一起诈骗案受害者的经历。受害者在明知自已已经上当受骗,骗子将于近日携款潜逃的情况下,请求公安机关予以救济。但公安机关认为诈骗公司属于合法成立的公司,无法证明诈骗的存在,只能按普通的合同纠纷处理,因此不予受理。而就在第二天,诈骗公司已是人去楼空,被害人欲哭无泪,他说“我遵守法律,可法律为何不保护我呢?”公力救济对于这类受害者显得束手无策。私力救济不同于公力救济,当事人通过对纠纷的 分析 、判断,经过利弊权衡,决定利用私力解决纠纷,私力救济便可展开,没有入门限制。

最后,也是重要的一点,公力救济过程中执法者的素质 问题 。它包含了职业素质和道德素质。执法者职业素质是指对法律及相关精神的实质理解程度,直接关系到他们处理案件的正确、合法与否;是否能代表国家承担定纷止争,实现 社会 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是否能自觉提高职业技能和执法水平。执法者的道德素质关系到能否谨守职业伦理,忠于法律,公正执法。这两方面素质的高低,对公力救济效果的 影响 巨大。2004年4月19日《新闻周刊》杂志刊登了一篇文章,摘要如下:全国最大的中级法院之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包括两名副院长,数名副庭长在内的共十三名法官,被查出受贿四百余万元。其中十二人罪证确凿,已被审判,另一名仍在补充侦查中。此外,该院还有九名法官受到纪律处分,三十多名处级干部被调离岗位,被处理者占全院处级干部的一半③。“徒善不足以为政”④,意思是说,即便是制定的很好的法律也需要合适的人正确地去执行和适用,如果一个执法者和司法工作者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思想道德水平,公力救济的有效实施是难以想象的。虽然说司法运送的正义是受客观条件限制的正义,现实中的司法人员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使他们的失误在所难免;司法人员的社会性,使他们的活动无法超凡脱俗,会受到自身和环境的干扰。但是,看到上面的数字,有谁能不感到触目惊心呢?法院,是人们寻求公力救济的底线,对正义期待的底线,却不时被腐败者侵蚀。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根本无法发挥其定纷止争,维护正义的应有功效。司法的公正性,也必然在人们心中大打折扣,人们对司法的不满情绪和负面评论也会接踵而来,最终导致对公力救济的不信任,因害怕得到不公正的裁判,选择私力救济。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私力救济才会得到当事人的青睐,成为他们维权的手段。

  (三)功能比较

   救济的重要功能便是定纷止争,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确保社会良性运转。公力救济侧重于片断、局部、法律的争议解决,离彻底解决纠纷有些距离,有时还会导致冲突范围扩大。同时在我国,人们普遍以“和为贵”为主导思想,认为对簿公堂,便是撕开脸面,双方进入一种敌对状态,即使冲突能得到解决,也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个结,成为引发新的冲突的导火索。而私力救济侧重于通过自已或他人的活动彻底解决纠纷,避免冲突扩大化。同时,私力救济在一些情况下能够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正当防卫),积极地实现社会正义,维护了社会秩序,弥补公力救济在一些方面的不足。

    综上所述,通过私力救济保护权利,伸张个人正义,从法律角度看当然不完善,也可能与正义冲突。但从社会角度而言,却不能排除其存在的必要生。

    六、私力救济的前景

    在我们这样一个社会治比较依然薄弱,人治传统依然强大的社会中,我们当然应该更多强调对公力救济系统的完善,而不应该过分强调通过私力救济解决纠纷。但是,也正因为建设社会义法治国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当公力救济不能保障私权时,人们要么放弃,要么为权利而斗争,出于最低限度自我保护的本能,人们便可能寻求私力救济,自行主持 个人正义。有人把诉讼率作为法治化,甚至是 现代 化程度高低的衡量标准,是不 科学 的,也是不可取的,事实上,现代社会绝大部分纠纷是通过非司法方式解决,如仲裁,调解等,其中私力救济也占有一席之地,它的边缘化很大程度上来自忽视和误解,应该认真对待私力救济。尽管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础,司法最终解决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这并不等于唯一的或首要的解决方式。

    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演进体现了文明进步,但国家资源和能力有限,公力救济也不能完全排斥私力救济,私力救济只在一定范围内发挥补充,替代作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合理的私力救济应予以鼓励。如对因私力救济引起的纠纷法院充分考虑私力救济的因素,通过法益衡量作出裁判;设置各种许可私力救济的例外(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国家可考虑适当发挥私力救济的功能,限制和疏导其消极的倾向,并通过立法使之逐步部分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与公力救济互相并存、配合、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当公力救济导致实体正义失落时,当用尽公力救济无法获得保障时,当公力救济中的腐败导致人们丧失了对司法的信心时,我们仍然必须保留救济的权利。我们有理由期望,经过制度的创新,私力救济方式可以重新焕发青春,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发挥作用。

 

参考 文献 :

①、2004年5月24日《华商报》

②、2004年5月5日新华网

③、2004年4月19日《新华周刊》第24页

④、《孟子.离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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