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涉及到一个不作为犯的 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界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主观方面有一种误解。一般刑法课本或刑法材料对不作为犯的定义是:负有某种义务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危害行为。这种定义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有学者认为肇事者肇事后只要逃逸且致人死亡的,其主观心理态度就由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对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新刑法修订后对 交通 肇事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对该罪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个刑度,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此规定,有学者责难颇多,认为它错误的把间故意杀人罪规定为交通肇事罪,这一失误不打紧,不但错定了犯罪性质,而且使本来想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的计划落了空。客观的说,这种批评有一定道理,但是未免太经验化了。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教条化的见解,我们认为原因有三:其一,故意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故意是有待开发的处女地。细心留意一下我国出版的教课书便不难发现,所有的教课书都不惜笔墨对不作为成立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 研究 ,而忽视了不作为犯尤其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主观方面,不能不说这是刑法 理论 的薄弱环节;其二,过分重视肇事者的主观恶的动机而对构成要件的等价性问题怠于研究。由于我国刑法没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规定,因此,对其认定和处罚便存在问题。我们知道,不纯正不作为犯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结构上的差异,为了弥合这种差异,刑法学界有的人多借用刑法第十四条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加以解释,认为,在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为逃避罪责,驾车逃逸,最终致受害者死亡,肇事者的动机是邪恶的,对结果的发生一定是放任的,这完全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特征。由此以来,显然扩大了杀人罪的处罚范围。其三,虽重视了肇事者主观恶的动机,但却忽视了对肇事者成立故意杀人罪所必须的认识因素的深入研究,是造成这种认识僵化的重要原因。事实上,肇事者如是出于故意,他就必须对有关客观事实情况有正确的认识,如果肇事者对于其作为义务、作为可能性以及不救助行为对受害者的死亡起着绝对支配性作用欠缺认识,那就不好说肇事者对特定结果的意志态度。有鉴于此,我们就故意的结构作一尝试性的 分析 。
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这两个要素相互关联,决定着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关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事实的认识。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
首先,救助义务的认识。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对肇事行为欠缺认识,当然也欠缺因肇事行为而派生的救助义务的认识,不能说肇事者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
其次,救助可能性的认识。这是德国的通说。对此,考夫曼提出了不同的见解。认为,保证义务人依法负有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在实施该行为时,对于不作为人来说,“因为对事实有认识(结果迫切发生等),所以,要求他下决心阻止改变这一事实及为改变这一事实(防止结果发生的事实)而考虑防止结果的可能性。”若从这种法的要求的观点来看,冷漠无同情心的不作为人因为连防止结果的可能性者没有考虑,所以他的犯罪情节比考虑了是否可能进而认识了其行为可能性,但没有支作为的不作为人的犯罪情节更严重。这样的话,把满足了部分法的要求的不作为人(考虑了防止结果的可能性,具有行为可能性认识的不作为人)以故意犯来处罚,而比这种情况更严重的应追究更重的刑事责任的不作为人(从一开始就丝毫不考虑法的要求的冷漠无同情心的不作为人)。不能以故意犯来处罚,而只能以过失犯来处罚,这是违反 法律 意识的。我们主张肇事者应有救助可能性的认识。原因在于:一、故意的认识 内容 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事实的认识,而救助可能性作为肇事后不救助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客观事实,肇事者欠缺对此事实的认识是不可设想的。如甲肇事后,看到乙奄奄一息而惊惧不安,但无计可施,由于惊慌他忘了山后有座 医院 ,想到这偏僻的山区即使把乙送到一个多小时路程以外医院救治也难免一死,不如一走了之。对此例,甲对乙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的吗?其二、不纯正不作为犯是由不作为实现了作为犯的构成要件,但该不作为本身在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就可能产生疑问: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是不是对作为犯的构成要件的类推适用。因此,出于罪行法定原则的考虑,我们宁愿采取严格的立场,承认救助可能性是故意的认识因素。
最后,对不救助行为对受害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绝对支配性的认识。如果肇事者对这种绝对支配性欠缺认识或者发生了错误码认识,肇事者就不是故意的。
故意的意志因素表现为肇事者对受害者死亡结果的发生的放任或者追求的态度。在一般情况下,肇事者对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但也不排除希望的意志。如,甲肇事后,发现乙是自己踏破铁鞋无处觅的仇人,认为死了才好既是适例。
总之,要认定肇事者的不救助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就必须综合分析受害者的伤情,所处的状况以及肇事者对作为的义务、救助可能性和受害者所处状况的认识态度。若被害人伤情严重,肇事者在有救助可能性的情况下认识到如果他不及时救助受害者就不能得救,不救助的行为就与以作为方式来杀人的行为具有同等的否定性价值;如果受害者所受之伤为非致命伤,但是肇事者认识到受害者处在行人稀少等待好长时间也不会有人加以救助的地方,后者认识到在寒冬季节有冻死的危险性时,此不救助行为就包含着对他人的生命安危具有绝对支配性的现实危险性,肇事者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四、肇事者的认识错误对其罪责的 影响
在交通肇事不救助的场合,要令肇事者承担故意的罪责,他对客观方面构成的要件事实必须有认识,但是如果肇事者的认识与客观情况不一致时,就产生了认识错误的问题,而此认识错误对肇事者的主观心理态度能产生影响并进而影响肇事者的责任轻重。在司法实践中,肇事者的认识错误分为救助义务的错误、救助可能性的错误和对因果过程绝对支配性的错误。
(一)、救助义务的错误。即救助义务存在而肇事者误认为不存在。如甲撞伤乙,但是甲对此一无所知。对此种错误,依事实错误的处理原则,一般可考虑依交通肇事罪处理。
(二)、对救助可能性的认识错误。即肇事者肇事后,客观存在着救助可能性,而他误认为不存在。此种错误是肇事者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错误,根据通说,昏迷不醒,甲认为反正是没救了,就驾车逃逸,最终致乙死亡。后经医生证实,乙如果得到及时救治,还可活命。此种场合,甲由于对救治可能性发生了错误认识,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三)、对因果过程绝对支配性的错误。即肇事者肇事后对于自己的不救助行为对受害者的死亡结果的发生的支配力产生了错误认识,这种肇事者的认识错误有可能影响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如甲于某夜将乙撞伤后,将乙移到医院门口驾车逃逸,但不巧,当晚下大雪,乙被冻死。由于甲欠缺不救助行为对死亡结果发生的支配性的正确认识,因而阻却故意的罪责。
五、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适用
从司法实践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有两种情况:其一、肇事者肇事后立即逃逸;其二、肇事者肇事后将受害者弃于不易被人发现的丛林、涵洞等。对于第一种情况,肇事者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第二种情况,肇事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话了对受害者的生死有决定力的不救助行为,肇事者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所规定的第三档刑的致命缺陷在于它将本属故意杀人罪的不救助行为纳入交通肇事罪加以评价,这于情、于法理是不相容的。
但是,如果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而是裁判的准则的话,如何对这种缺陷立法做出比较合理的解释则是我们不容推卸的义务。
对于此项规定,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解释:其一,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场合,事实上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两种情形:1、肇事后畏驾车逃走,以致延误抢救时机,引起被害人死亡;2、在仓皇潜逃时又撞死撞伤他人。其三、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交通事故出现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抢救不及时而死亡。这是多数学者的见解。
就上述前两种观点而言,我们倾向于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理解为先行肇事行为的受害者,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肇事后逃逸致电先行肇事的受害人死亡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对此在立法者看来,应在立法中加以规定,而那种发生二次交通事故的解释恐怕不是立法者的意愿。就第三种见解而言,客观的说,这种解释是下了很大工夫的,但是,这种解释还是将一部分故意杀人行为包括在交通肇事罪中。我们认为,对该规定解释时应把握以下三点:其一、应将故意杀人行为从中分离出来;其二、由于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该项规定亦应解释为过失;其三、该项规定是不作为的犯罪,其作为义务的根据是肇事者先行的肇事行为。综上三点,我们认为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它规定了过失的不作为犯,即肇事者肇事后,由于对救助义务、救助可能性以及不救助行为本身是否包含着致受害者死亡的现实危险性欠缺正确的认识而逃离现场,最终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
参考 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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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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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戴玉忠主编《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分解集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161页、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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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5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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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法律 教育 网杨昕宇著《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论述评》;
11、法律教育网王晓兰著《试论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