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两者在主观上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实施了给予他人以财物的行为,我们通过 分析 两者的区别来进一步认识行贿罪的本质。
1、首先是犯罪主体不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既可以由 自然 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而行贿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单位行贿的,另有罪名)。
2、两者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为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用财物收买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必然会干扰和妨碍公司、企业的正常业务活动,所以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4]
对行贿罪侵犯的客体,在法学界却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5]第二种观点认为行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要根据行贿行为不同情形区别认识。一般而言,行贿人对客体的侵犯是通过受贿人来实现的,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可能违背职务,也可能不违背职务。因而,当受贿人违背职务时,行贿罪主要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不违背职务时,主要侵害 社会 风尚。行贿罪又是一种 经济 犯罪,其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在有些情况下,行贿人往往以小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换取更大的利润,使国家、集体财产化为私有,这时,它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6]我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妥当,他们都没有抓住行贿罪的本质。因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是渎职罪的同类客体,行贿罪虽然也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不是直接的,它是通过收买、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使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违背职务要求的行为,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行为作为载体而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的。诚然,不同情形的行贿行为确实侵害了不同的社会关系,如经济行贿行为侵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一般行贿行为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但种种情形的行贿行为都是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拉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从而使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廉政规定不正当地行使手中权力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上述社会关系的侵害都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
我认为行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对象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就个罪的客体而言,应主要分析其直接客体,而不是同类客体和间接侵犯的客体,只有认清了该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才能准确认识其本质属性。国家工作员必须廉洁奉公,依法行使职权,不以权换钱,亵渎职守,这是党和人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行贿人用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收买行为的目的是要买取国家工作人员掌握的权力,受贿人接受行贿人给付的贿物,出让的是国家权力,即受贿人以自己掌握的权力为对价接收行贿人的财物,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钱权交易”的行为,行贿人用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目的是以钱换权,使国家工作人员能用权力为自己谋私利,这直接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这种权钱交易的行为是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我国刑法通过惩治行贿罪,直接制止用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促进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也间接保护国家机关正常活动,
当然,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并非一切收买、拉拢国家工作人员而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只限于财物,即金钱和物品,禁止的是用财物收买国家公务的行为,那些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产性利益,如照顾子女入学、提供出国考察机会等,以及给予非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性服务、荣誉称号等,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通过对行贿罪侵犯客体的分析,我们认清他们各自侵犯不同的社会关系,从而准确理解把握犯罪的基本属性,这才是两者本质的不同。
五、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
在认定行贿罪时,还应该注意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的关系。传统的观点认为行贿罪与受贿是对向犯的一种,即只要有受贿罪,必然有行贿罪的发生;反过来,只要有行为构成行贿罪,就必然有受贿罪的存在,两者是相辅相成、互为因果的关系。我认为,这种论断失之偏颇,两者并非不可分离,两者既有密切联系但彼此又各有不同的犯罪构成,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贿罪的成立,是不以对方构成受贿罪为前提的。同样,在特定情况下,受贿一方也不能因对方不构成行贿罪而不予定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
1、行贿罪与受贿罪同时存在的。例如行为人为谋取走私等非法利益而行贿,收受其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的,就同时存在了行贿罪与受贿罪。
2、受贿罪成立而行贿罪不成立的。一般而言,既然成立受贿罪,一般意义上的行贿方应该是存在的,但这种行贿是否构成犯罪受刑法惩处,应从案件的实际出发来正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大量的与受贿同时存在的行贿罪外,也有为数不少的只成立受贿罪而没有行贿罪的情况。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但勒索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国家公务的最基本要求就是公正性和廉洁性,这种公正性和廉洁性又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表现出来。国家工作人员的索贿行为突出反映了行为人以权谋私的强烈愿望和贪婪性,并且往往带有对他人的要挟、强制性质,使他人慑于其手中的权力而不得不提供财物,以满足其要求,较之单纯的收贿性的受贿罪具有更大的客观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正因为如此,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有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即可构成受贿罪,这种规定也是与索贿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紧联系的。从被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财物的一方而言,如果被勒索人虽然被勒索了财物,但同时也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刑法仍将这种情况定为行贿罪,因为行贿方与受贿方仍然已经完成了权与利的非法交易,符合刑法对行贿受贿的构成要件。但是如果被勒索人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则被勒索一方不构成行贿罪,就会出现只有受贿罪而没有行贿罪的情况。因为:第一、被勒索一方没有侵犯行贿罪的客体--职务的廉洁性。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主动地收买国家公职的公正性与廉洁性,也并不在进行一场权与利的肮脏交易;第二、被勒索一方在客观方面不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他所获得的利益是 法律 允许的;第三、被勒索一方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所以,如果被勒索一方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就不构成行贿罪。
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根据刑法的规定,不构成行贿罪,但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打击过宽,以集中打击严重的经济犯罪。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分化瓦解行贿受贿的攻守同盟,从行贿一方获得宝贵的行贿受贿的证明材料。
3、存在行贿罪而不存在受贿罪的。如前所述,行贿罪中当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表明其“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志时,其行为已经完成,至于行贿人是否实际谋取到利益、受贿人是否愿意或实际收受到了财物并不能 影响 其行贿行为的成立。相对人的态度只能决定受贿罪是否成立。在直接行贿中,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收受(包括索取)贿赂的意图,是行为人构成受贿罪主观方面的第一要素。如果没有收受贿赂的意图,不可能成立受贿罪。具体而言,又可分为几种情况: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当场拒绝接行贿人的财物,行贿人最后将财物拿走的情形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也没有收受贿赂的行为,当然也就构不成受贿罪。但行贿人只要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即可成立行贿罪。第二,行贿人不听劝阻,死推硬放将行贿的财物留放在国家工作人员处,国家工作人员及时交给有关部门处理;或国家工作人员碍于情面,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贿赂暂时留下,待行贿方离开后,迅速交有关部门处理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收受了财物,但主观上不具备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也表现为将收受的财物交给有关部门,显然也不构成受贿罪。但对于行贿方而言,主观上认为国家公务的公正性与廉洁性是可以收买的,客观上有行贿的行为,如果其追求的是一种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的规定,仍然成立行贿罪。
行贿犯罪己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 问题 ,并仍有蔓延之势,正确认识、加强打击和预防行贿犯罪是当务之急:一方面应尽快完善刑事立法, 科学 规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打击犯罪,保障无辜提供法律依据,严密法网,实现有罪必罚。要提高司法效能,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提高破案率,缩短破案时间,减少行贿犯罪“黑数”,摧毁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增强法律的威慑效应。另一方面要加强社会宣传,深入揭示行贿犯罪的危害,有效进行社会公平、公正和诚信 教育 ,加强法制教育和典型案件警示教育,教育广大公民以德做人,依法行事,合法经营,通过合法途径实现自己的正当合法利益,而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和从众心理,以行贿方式来寻求。尤其要加快推进干部人事制度、财政体制、行政审批制度等方面的体制改革,明确行政权力介入市场的界限、条件和程序,科学配置权力,监督制约权力,以减少权钱交易的机会,铲除行贿的土壤。
注 释
1、《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3、对受贿人违背职务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应从狭义理解,不应从广义理解,因为从广义上说,只要受贿人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为其办事,受贿人就违背了职务。而狭义的理解是,行贿人期待通过给以受贿人财物使受贿人违背职务要求为自己谋利益,该利益就属不正当利益。
【 参考 文献 】
[1]赵长青.贿赂罪个案 研究 [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1页.肖扬.贿赂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71页.
[2]朱孝清.论贪污贿赂罪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1998(3).第20页.刘光显.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式社,1996年版.第3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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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3页.
[5]张穹.职务犯罪概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185页.
[6]梁彤.行贿罪侵犯的客体和主观要件[J].法学,199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