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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表见代理

[日期:2008-07-03] 来源:  作者:何早 [字体: ]

五、表见代理的 法律 形态及其表现

表见代理在我国 目前 的 经济 生活中有多种表现,归纳起来可分为三种类型:授权表示型;权限逾越型;权限延续型。[11]
(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指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但由于本人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本人应对相对人负授权人的责任。现实经济生活中这类表见代理最为常见,具体又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形:
1.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意思表示,声明授与他人以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权。
这种情况,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如甲公司致函各客户,表示新聘公民乙为业务助理,将由乙和客户来往,但后来因故未能聘用。被代理人对于自己的授权声明,可以撤回,但是应在相对人与行为人的民事活动成立之前撤回。
2.被代理人将其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与他人,使得他人得以凭此以被代理人名义从来民事活动。
这些文书印鉴包括被代理人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空白证明信、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文书等。目前许多单位对此未予以充分重视,管理不严,使用混乱。这些文书印鉴本身虽然不是授权委托书,但其与本人有密切联系,具有专用性,起着证明代理权的作用。善意相对人无法了解内情,如因此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则应构成表见代理。例如单位聘用人员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公章,行为人擅自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作了规定,当无权代理的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承包人以发包方的名义进行活动
在承包、承租活动中,如果发包方、出租方对承包方、承租方的行为听之任之,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应构成表见代理。如果已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收回营业执照、印章、介绍信、变更法定代表人、登报声明等,这时则应由行为人对其民事行为自行承担责任。
5.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活动
随着 社会 经济活动的复杂化,一些单位在联营活动中,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自己的“分公司”、“分厂”的名义进行活动,或者一些 企业 出于某种目的而允许其他企业使用自己的商标。如果相对人不了解内情,与这些所谓的分支机构、下属企业进行民事行为时,则会发生表见代理行为。
6.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现实生活中,一些单位擅自允许某些未经工商登记的集体企业、私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使用自己的印章、帐户、企业名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从中收取管理费或手续费,挂靠单位则取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在这里,挂靠单位虽是为自己的利益从事活动,但对外却使用被挂靠方的名义,往往使相对人误认为是在与被挂靠单位进行交易。由于挂靠单位通常规模小、资信差,被挂靠单位如不承担责任,会使善意相对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因此,这时应成立表见代理,由被挂靠单位承担民事活动的后果。
(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
指代理权嗣后被限缩,却因限权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使人相信其未被限缩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在这里,行为人原有某种代理权,但他超越了代理权进行活动。如果被代理人虽对行为人的代理权限作了某些限制,却未在委托书中说明,这时善意相对人不知所存在的限制而与行为人为民事活动,则构成表见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其后果。
如果被代理人委托授权不明,而客观情况又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对所为事项有代理权,即使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被代理人意定的授权范围,但只要符合被代理人授权的目的,就应构成表见代理。这种授权不明包括书面授权和口头授权,当被代理人口头授不明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被代理人也应向相对人承担责任。[13]
(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指代理权被全部撤回,却因本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信其代理权存续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在这里行为人本来具有代理权,但是由于被取消委托或代理期间届满等原因而终止。这时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不复存在。行为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就应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然而,如果被代理人自身有过错,如未收回授权委托证书,未向相对人发出通知等,善意相对人仍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则应成立表见代理。

六、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也就是指表见代理的效力 问题 。规定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为各国通说,我国学者也基本持此观点。但表见代理在本质上仍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在谈及法律后果时,还应当考虑表见代理关系中另一方当事人和无权代理人的责任问题。笔者认为成立表见代理会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表见代理的行为效果直接归属本人
表见代理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产生如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即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14]行为效果直接归属本人,这也正是表见确立代理制度的直接目的。这种观点得到普遍承认,我国许多学者将表见代理的这一法律后果,称之为“本人对相对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
(二)善意相对人具有选择权
表见代理成立以后,相对人在代理行为后果的承担者上享有选择权,如果相对人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表见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如果相对人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的后果由代理人承担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后果由代理人承担。即在某些情况下,当本人拒绝追认代理行为时,相对人可以追究本人的责任,也可以不追究本人的责任而追究代理人的责任,当然,这以追究代理人的责任比追究本人的责任对相对人更为有利时才作此行为。[15]
(三)无权代理人对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人在向相对人履行了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后,如因此而遭受损失,本人对无权代理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如前所述,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形成表见代理,往往与本人的过失有关。在此情况下,应在分清本人与无权代理人的过失性质及程度的基础上,由无权代理人向本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四)代理人可请求本人返还合理费用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交不必然对本人不利。在表见代理的效果使本人从中受益,且代理人因此而支出必要的费用的情况下,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代理人得比照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因从事表见代理所支出的费用请求本人返还。
结 束 语
综上所述,表见代理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的首位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维护交易安全及代理信用方面,表见代理制度具有其他法律制度所不可替代的独特的价值功能。因此,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都对此设有明文规定,虽然在两大法系中其所使用的概念有所不同,但其功能或价值都是一样的。表见代理制度得以在立法上确立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进一步 发展 的必然结果和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需要有完善、安全、稳定的法律环境,这就要有一整套体系完备、功能齐全、 内容 和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因此加强对表见代理制度的 研究 ,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对健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注    释


[1]张俊洁主编:《民法学原理》,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修订版,第25页,第275页。

[2]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对外贸易 教育 出版社1991年版,第312页。

[3]张新宝:《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载《浙江法学》1987年第4其,第6页。

[4]徐国建:《德国民法总论》,经济 科学 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208页。

[5]刘春堂:《民商法论集》(一),辅仁大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5年版,第34页。

[6]李潇:《建立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若干思考》,载《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

[7]孙鹏:《交易安全及其民商法保护论略》,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5期。

[8]章戈:《表见代理及其适用》,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6期。

[9]汪泽:《表见代理若干问题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

[10]奚晓明:《论表见代理》,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9期。

[1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上)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09—210页。

[1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8年4月9日在第974次会议上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条的规定。

[13]王良化主编:《商业经济纠纷案例》,中国商业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

[14]王志强,《浅谈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26日。

[15]史尚宽:《民法总论》台北1980年1月版,第503页。

 

 

参考 文献

1、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2、杨婉萍:《表见代理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5期。

3、王志强:《浅谈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26日。

4、李潇:《建立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若干思考》,载《广西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

5、曹新明:《论表见代理》,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6、路平:《表见代理若干问题研究》,载《安徽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

7、汪泽:《表见代理若干问题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8、张俊洁:《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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