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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互通司法解释

[日期:2008-07-03] 来源:  作者:王伟 [字体: ]
<<司法解释>>明确了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一些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进而破坏互联互通的行为,大多是一些电信运营商的主管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员,基于不正当竞争而组织、策划、指使有关人员实施的。为避免实践中仅仅处罚具体实施破坏行为的人,而放纵背后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使者,<<司法解释>>把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的人员也纳入刑法制裁的范围。这样规定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公平的。
因此,各电信运营 企业 要加强树立正确的竞争观,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开展理性竞争。不要为了利益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去打击竞争对手,触犯刑法。
三、关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下称“本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公用电信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下面对本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进行解析:
    1、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通信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包括公用电信交换设施、通信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通信网、移动通信基站,以及电信网 计算 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 应用 程序等等。应该明确指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且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笔者对《司法解释》第三条的部分 内容 有不同看法,首先,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以及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这些规定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因为,只有对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施进行破坏,才可能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其次,《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对此,笔者认为有悖刑法的立法精神。道理很简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属于一种危险犯,根据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无论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或虽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均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除了 法律 明文规定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必须以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以外,故意的行为即使尚未构成严重后果,但只要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  当然,如行为人破坏的虽属电信设施,但仅属于一般性的服务设施,如宾馆、单位内部的电信设施,城镇中的公用电话亭以及一般的居民家庭电话等等,都不属于本罪对象。对之进行破坏的,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 方法 多种多样,如拆卸或毁坏公用电信设施重要部件,砸毁电信设备,偷割、截断电(光)缆,毁坏杆路、管道(孔),故意违反电信服务规范使通信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
    构成本罪,只须在客观上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可成立。这里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是指通信设施因遭受破坏失去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公共电信不能正常进行。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进话音或数据通信活动的,或由此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均应构成本罪。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也就是说,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专门从事电信通信业务的人员。凡已满16周岁,具有辩认控制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犯罪主体应当是指 自然 人,不包括单位。
  实践中,一些故意破坏电信网间互联行为的恶性案件,主要是由电信运营商的主要领导或主管人员基于恶性竞争目的而组织、策划或指使有关人员实施的。为此,《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因此,有些领导或主管虽没有直接参加破坏电信网间互联的行为,但由于组织、领导或教唆他人实行了犯罪,仍将以共同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将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定罪量刑,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主观要件
    《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公共通信的安全,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通信的安全,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实施本罪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但破坏网间互联的动机基本上是出于不正当竞争。当然,动机如何均不 影响 本罪的成立。
四、电信企业贯彻“互联互通”司法解释的思考
贯彻落实“互联互通”司法解释,不仅仅是全行业推进互联互通工作,保障网间通信的一项措施、一个步骤,还需要人民法院、电信监管部门、电信企业等各方面共同努力,但主要靠电信企业提高认识,调整心态,正确处理竞争与合作的关系。
电信改革形成多家电信运营商后,出现了网间的互联互通 问题 。虽然总体看来互联互通是好的,保证了世界最大的电信网的正常运转。但是,由于竞争加剧,一些企业错误地把阻碍互联互通当作竞争手段,造成网间互联互通不畅。个别地方甚至出现砍对方电缆、锯对方基站铁塔的恶性事件。互联互通问题的产生有诸多原因,有人们观念问题、有 经济 利益问题、有管理问题。 目前 ,“互联互通”司法解释、国办75号文件、通信 网络 监控系统进展顺利,以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和技术手段,基本解决了管理问题,而以电信网的经济成本核算为主的经济手段尚未出台――这恰恰是解决互联互通问题根源的关键。在这种情况下,电信企业要清醒地认识到,理性竞争,合作共赢为上策;远离禁区,规范经营为中策;不以为然,以身试法为下策。既然有上策,我们为什么不去选择呢?
1、倡导电信企业选择竞合的第一个理由
纯竞争的观念已经落后,双赢的战略联盟才能把蛋糕做大,企业需要和谐和合作。讲“竞争”,以往不少电信企业,尤其是基层电信企业存在认识误区。一些人认为,互联互通是培养竞争对手,而不是培养合作伙伴。这实际是把竞争理解为“就是比对手强”,事实上应是“使自己更强”,在这个意义上,合作正是使自己变得更强的有效方法。如今市场竞争的趋势正在从竞争走向竞合。一字之异,意味深长。著名的银行家勃纳德.巴舍奇说过一句话:“你并不需要熄灭别人的灯光以使自己明亮。” 互联互通司法解释生效后,“砍电缆”只能“熄灭了别人的灯光,也熄灭了自己的自由”。实际上,所有的灯光全部发光,大厅才会金碧辉煌;所有的网络互联互通,通信才能造福 社会
2、倡导电信企业选择竞合的第二个理由
从 理论 上讲,互联互通意味着资源共享、各方共赢。通信经济理论中“n平方法则”和“规模经济性原理”告诉我们,当网络规模资源与系统的用户按比例增加时,系统的规模越大,就越经济。为了迅速提高网络的价值,各电信运营企业商都期望实现互联互通。有数据表明,互联互通后,各电信运营企业的网络价值均有不同程度地提高。其中, 中国 电信的网络价值提高了1.7倍,中国移动的网络价值提高了10倍,中国联通的网络价值提高了126倍。合作,可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整合经济、达到多赢。合不合作,说到底就是一个能否实现缩小成本、扩大利润的问题,这也符合今年“两会”所倡导的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本意。既然各方皆有利,何乐而不为?
电信企业应该形成共识:追求单赢,不现实也不经济;选择“竞争-竞合”策略不仅明智而且重要。我们愈加坚信:和谐于竞合,竞合带来共赢,共赢催生效益。

结束语: <<司法解释>>将有利于各电信企业处理好竞争与合作的关系,形成互惠互利、共同 发展 的有效激励机制。我们相信,电信企业互联互通也将会迎来一个崭新的局面。

 

参考 文献
[1] 张春江、李适时、李彩、胡可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
[2] 斯蒂格勒主编;<<产业组织和政府管制>>,上海三联出版社, 1989年。
[3]余永定、郑秉文主编;<<中国“入世” 研究 报告:进入WTO的中国产业>>,中国文献出版社,2000年。
[4] 陈代云主编;<<电信网络的经济学 分析 与规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
[5]罗豪才、孙琬锺主编;<<与时俱进的中国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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