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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

[日期:2008-07-03] 来源:  作者:聂胜 [字体: ]
    5、应对特殊人员的隐私权作特殊的保护
政府工作人员、知名人士、明星等 社会 公众人物,由于他们在社会中的地位与一般  人不一样,因此他们个人生活的公开程度比一般人要高,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应采取有别于一般人的标准,适当地放宽他们隐私的公开程度。某些特定的事情对普通人来说是私事,而对我们所说的公众人物来说则不是。如年龄、学历、经历、健康状况、财务来源对于普通人来说纯属个人私事,但对国家公务员来说,则是公事,因为这些是公众对之能否履行职责进行评价的依据,也是在政府官员被选举时选民应知悉的重要信息,并且政府官员所丧失的隐私利益可以从其特殊身份、地位、政绩及公众的信任中获得补偿,而这是一个普通人所不能享有或获得的利益。但这种限制应是合理的、有限度的,对于官员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的个人生活,应根据隐私权加以保护,同时,对其他社会公众人物(如影视 体育 明星、文学 艺术 家、 科学 家等)的隐私权也应予以限制,因为他  们作为知名人士,能从社会获得普通人无法获得的物质利益与精神满足感,但由于标准把握不好,明星告记者,明星告新闻机构的现象层出不穷。因此,在这一领域里,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的 法律 ,规范对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明确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公开到什幺程度,公开到什么范围。
与此相反,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保护应更为严格,我国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42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但在实践中,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也不尽人意,原因是多方面的,最重要的一点是,法律规定不具体,司法力度不够。
6、应对特殊职业人群和组织的言论自由权进行详细规定。
特殊职业人群,如医生、律师、公证人、注册 会计 师、新闻工作者等;特殊组织,如商业银行、证券机构、 网络 经营者、超市等,这些主体比普通公民更容易获得或收集他人隐私材料,对所接触、收集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因此,我国法律应详细规定这些主体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或不能获取、传播、宣扬议论他人的隐私。
 


参考 资料:
  (1)  王利明主编《民法》, 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
  (2)  王小能、赵英敏:《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载《中外法学》。
  (3)  郭卫华等:《网络中的法律 问题 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  戴学正等编:中外宪法选编(下册),华夏出版社1994年版。
  (5)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和编:《人格权与新闻自由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4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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