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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的虚假会计信息行为及其责任

[日期:2008-06-25] 来源:  作者:未知 [字体: ]


  在证券市场披露虚假 会计 信息行为中,依据《证券法》和《公司法》,上市公司的责任是明确的。《证券法》第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63条规定:“这种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77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法》第207条规定:“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12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 社会 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刑事责任是指《刑法》第160、161条规定的责任,第160条规定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1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

  在证券市场上,为上市公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承担什么样的 法律 责任,现有的法律法规也有相应的规定,其中重要的是《注册会计师法》和《证券法》。1994年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第39条规定了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第42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第39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9年颁布实施的《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第182条规定了行政责任,第189条规定了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第202条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第161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 内容 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182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或者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第189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所指刑事责任,是指《刑法》229条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该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况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对于上市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在学术界、司法界、会计界并无多大争议,但对注册会计师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则分歧很大。

  三、注册会计师对证券投资者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从《注册会计师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来看,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对于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承担事项并无规定,这是不是意味着注册会计师要对所有虚假会计信息承担责任?自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德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 问题 出具[1996]56号法函后,注册会计师就不断地被推上被告席,也引起了注册会计师行业一致的不解、不服与不满,出现会计界与法律界的激烈争论[3].会计师是以其行业准则来看待虚假会计信息的,强调主观过错。《会计法》第13条规定了“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根据虚假的会计账薄记录、编制财务报告以及对财务报告擅自进行没有依据的修改的行为。《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规定,判断虚假会计报告关键在于看其是否遵循了执业规则,即 中国 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独立审计准则。《独立审计准则》第8条、9条及《审计报告准则》规定表明,注册会计师审计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即使其审计的财务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也不 影响 其财务审计的真实性,只有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循或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没有尽到应有的职业谨慎与勤勉注意义务,并且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地出具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审计报告,才能称为“虚假”会计信息。会计界的这种看法,法律界和社会公众很难接受,他们认为,虚假应该“是指在信息披露的文件上作出与事实真相不符的记载,即客观上没有发生或无合理基础的事项被信息披露文件加以杜撰或未予剔除”[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8条、第73条规定,为证券发行人出具审计文件的注册会计及其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标准,对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与验证;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无特别注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 企业 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结合前面的论述,法律界和社会公众认定的虚假信息,是指信息披露反映的会计内容与事实有出入,即账实不符,因而对于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认定是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为上市公司出具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据此作出投资而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就可以就与事实不符部分要求赔偿。

  在证券市场上,注册会计师与证券投资人由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而形成法律关系,注册会计师是信息披露中会计信息的审计者,负有担保该会计信息真实的义务,证券投资人正是凭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信息作出投资。很明显,注册会计师是高度专业技能的专家,具有知识优势、信息优势、利益优势,当他们故意或过失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时,广大投资者在当时或事后很难能够发现或证明,因而会计界认为的主观过错原则 自然 不为司法界和广大投资者所认同。反过来说,如果认可了会计界的主观过错原则,面对由于虚假会计信息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在诉讼中几乎不可能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有过错,这等于保护了注册会计师虚假会计信息行为的收益。我们否定过错原则,是从法理 分析 而得,同时理解但不完全赞同无过错原则,因为我国证券市场、注册会计师行业都是改革开放的产物,其间曝露出来的问题,有复杂的 历史 因素和宏观 经济 背景,考虑到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 发展 ,因而主张 目前 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认定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即在发生虚假会计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只有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免责。

  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事实上就排除了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上市公司财务文件时的无过错责任。注册会计师遵循会计审计准则,履行勤勉义务,也不能发现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中存在的虚假行为或重大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行为,将不承担责任[5].在实际诉讼中,可能有时注册会计师要证明自己完全无过错也不容易,这就需要在过错责任中区分故意和过失。故意就是欺诈,包括推定欺诈,过失宜区别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注册会计师缺乏合理的职业谨慎,应当知道但由于疏忽或大意而未能知道会计报告存在重大虚假、误导、遗漏,不当地发表了审计意见,应承担过失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失是看他是否尽勤勉义务[6],判断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是看他只是没有严格遵循职业准则与谨慎还是没有依照起码的职业准则与谨慎。注册会计师与上市公司串谋,明知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有重大虚假、误导、遗漏,却仍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广大投资者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应承担故意责任。这种故意,实质上是欺诈,当事人有主观上的不良动机,这一特征区别于重大过失。但是,如果注册会计师的行为与他的职业、知识、素养极不相称,存在极端的或异常的过失,在审计上市公司虚假会计报告上出具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却又没有证据表明他们存在故意、欺骗或坑害他人的主观动机,则可认定为推定欺诈,即推定他有主观故意。注册会计师应对他的故意行为,包括欺诈和推定欺诈,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会计“诚信”,是一个世界性话题,社会各界对于会计诚信的呼唤十分强烈。“美国安然事件与中国银广厦事件有共同之处:都是由注册会计师审计风险导致的。”[7]许多的虚假会计信息事件,只要注册会计师执行规定的审计程序,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还是能够发现的。2002年上半年,南通纵横国际股份公司2001年年报迟迟未能披露,是因为深圳天健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敢于向造假者说“不”,拟出具“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纵横国际对此不能接受,随后解聘了天健信德,另聘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同样被出具“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这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极为罕见[8].他们的正义举动向社会表达了诚信的回归。当然,会计信用的建立有赖于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也有赖于健全的市场经济机制,如强制职业责任保险。

  注释:

  [1]《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虚假陈述是指“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

  [2]上述资料依据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券报》、《财经》杂志相关报道综合而成。

  [3]刘燕:《验资报告的“虚假”与“真实”: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立》,《法学 研究 》1998年第4期。

  [4]杨明宇:《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美国《1933年证券法》及其司法判例也有同样的表述,见David L. Ratner, Securities Regulation, P.272. 法律出版社1999年影印本;高如星、王敏祥著《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116-138页;朱伟一著《美国证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288页。

  [6]刑颖:《证券公开文件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新财富》2002年2月第21页。

  [8]《楚天都市报》2002年7月30日1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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