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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监管:更新监管理念的取向思考

[日期:2008-06-25] 来源:  作者:李 庚 南 [字体: ]
三、   理性监管的环境 

    作为监管理念更新的方向,理性监管的践行尚赖于相关条件的设定和相关环境的塑造。在 目前 情况下,笔者以为,亟需加速以下几方面的环境改造。 

    首先,建立一个完善的 金融 法律 法规体系,是理性监管的前提和基础。无论是对被监管者(违规)成本——收益权衡模式的 影响 ,还是监管之风险预警功能的发挥,抑或激励相容监管方式的确立,都离不开“法”这把尺子。而要充分发挥这把“尺子”的作用,前提是“尺子”本身必须精确。为此,笔者以为至少要实现三个方面的“改进”:一是须尽快建立和完善既符合我国监管实际又暗合国际监管惯例和新动向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该体系应力求能覆盖所有需通过法律来规范和调节的金融行为,做到有法可依,避免法律真空;二是应以法律形式合理设定金融违规成本,使违规者对违规行为被发现且被处罚的预期增至足够大(µ≥L/C),使之在利弊权衡后因得不偿失的预期而放弃违规;三是应尽可能减少法律法规的弹性和自由裁量权。这一点,恰恰是我们目前体制下法律法规体系的硬伤:如对于同一违规行为,若施用《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违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往往要被处以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而套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则处罚可能会轻得多。由于对违规行为的“量刑”存在一个弹性空间,一方面增强了违规者的侥幸心理,使对违规行为的调控手段失灵,进而影响法的威慑力。另一方面,增大了监管执行部门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滋生一些不规范的监管行为,影响监管者的权威性,甚至可能诱发金融腐败。 

    其次,必须进行相关制度创新,这是理性监管的必要条件。按照理性监管的要求,与监管相关的一些制度亟待改进、补充和完善。一是要尽快制定一套分别适用于商业银行总行和分支机构的风险监管指标体系和管理制度。目前,仅对商业银行总行设定了相关的风险监控指标(且不论其是否有效),而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缺乏一套有效的监测指标体系和惩戒制度,致使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了风险却往往因“手中无尺”而倍感困惑。如对于商业银行分支行中长期贷款超比例 问题 ,基层监管部门看到了,甚至也屡屡通过监管意见书等形式向其指出,但由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并无明确的制度约束,其监管效果甚微,——商业银行贷款日益向基础设施类贷款集中即是例证。二是要建立对被监管者的问责制,从依法合规经营、加强内部控制、防范化解风险等方面,区别被监管对象的管理水平和风险状况,分别设定相应的考核指标和办法,并由被监管对象作出符合性承诺。定期监测,逐年考核,对未兑现诺言者考问其责任。三是要建立监管问责制、再稽核等再监管机制,通过利益机制来调控监管者的行为,增强监管者的责任心,遏制有法不依、持法不公、执法不严等不规范的监管行为。 

    再次,必须加快监管方式和手段创新,这是理性监管的技术保障。理性监管要求我们更多地运用非现场监管的手段,通过非现场监管来暴露被监管对象的违规行为、揭示各种现实和潜在的风险,为现场检查提供准确的信息指导。其前提条件是建立一条准确、迅捷的信息渠道,充分运用当今高 科技 手段,实现对被监管对象的实时监测。此外,还应不断改进现场检查的 方法 ,使现场检查的水平跟上被监管者技术创新的步伐。 

最后,加速国有银行产权制度改革及其他金融机构 现代 金融 企业 制度建设,以增强其理性 经济 人特征,这是理性监管的实践基础。如前所述,理性监管的提出是基于对被监管者理性经济人特征的认可——尽管由于体制、机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这种特征也许并不明显甚或被扭曲、被抹杀,但市场经济的浪潮终究会令其浮出水面。而被监管者理性经济人特征的增强、逐渐恢复其应有的弹性(这种弹性的存在,恰恰是理性监管调控被监管者行为的依据),其前提条件是进行相关制度的改革。对国有银行而言,惟有加快其产权制度的改革,才能使其经营者避免由于“多样化动机会导致放弃使用理性行为”(罗伯特·希勒语),真正以理性经济人的角色从事金融活动。对其他金融机构而言,也概莫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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