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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地震保险制度的建设

[日期:2008-06-25] 来源:  作者:未知 [字体: ]
  内容 提要:借鉴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经验,我国地震保险制度的建设,应将居民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与 企业 财产地震保险严格区分开来,居民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共同充当承保主体,企业财产地震保险则由商业保险公司单独承担保险责任;直接规定同一的绝对额作为居民家庭财产的最高承保限颠,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在承保额上有一定的差别;设立专业地震再保险公司,合理划分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的保险责任;设立独立的险种,在既定承保限额内单独承保居民家庭财产的地震风险;尽可能降低居民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的费率水平,并对不同风险区域实行差别费率;将财政补偿基金纳入保险补偿基金渠道,并按保险的原则和方式加以运用;政府应设立专项再保险 会计 账户,对政府地震风险准备金的提存和使用实行特别管理;对企业财产地震风险政府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对经营企业财产地震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实施必要的监管。
  我国地形起伏大,地貌单元多,地质结构复杂,是一个地震灾害多发且所造成的损失十分严重的国家。日本等国地震保险的实践证明,建立有政府作为承保人参与其中的地震保险制度,是地震多发国家应对地震灾害风险的合理的制度选择。本文力图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借鉴日本国家地震保险制度的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我国国家地震保险制度的总体构想。
  一、地震风险的性质与地震保险的承保主体
  按照风险管理与保险的 理论 ,商业性完全可保风险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在一定时期内事故的发生要有相当的数量,从而有足够的经验数据可以为保险费率的厘订提供客观依据;二是每次事故造成巨大损失的概率较小,从而使保险人按照所厘订的费率收取的保险费在通常情况下足以抵补保险赔偿和费用支出,且有剩余以使保险经营主体能够有利润可图;三是众多有地震风险的财产所有者有能力并愿意按照保险人所规定的保险费率支付保险费,从而既使保险的总保险费收入达到必要的规模,又可以使风险高度分散。然而,一定地域空间内破坏性地震即使在较长的时期也很少发生,而一旦发生作为风险载体的财产极易普遍严重受损,从而使保险人所面临的赔偿责任很可能远远超过其保险费收入。尤其是居民家庭受其对保险费的 经济 负担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的限制,地震保险的保险费率很难达到使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足以抵补保险赔偿和费用支出且有剩余的水平。从这个意义上说,居民家庭财产的地震风险不是完全的商业性可保风险。
  正因为如此,日本的地震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居民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与企业财产的地震保险严格区分开来,前者实际上被定性为商业性与政策性相结合的混合型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共同承担保险责任;而后者则被定性为商业性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独立经营和自负盈亏。这样,可以集中商业性保险公司和政府两个方面的资金和力量,保障居民家庭在巨灾损失发生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有利于维护受灾地区 社会 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 发展 。与日本相比,我国还是一个发展 中国 家,经济发展水平和政府的财政收入水平还比较低,政府所能拿出的财政性保险补偿资金是很有限的,居民家庭对保险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则更为有限。这就决定了我国更不具备将居民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作为纯粹政策性保险,由国家单独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也更不具备将其作为纯粹的商业性保险,由居民家庭按照能够保证保险人不亏损且有适当利润的费率交纳保险费的条件。我们只能像日本那样,将居民家庭财产保险定性为具有政策性保险与商业性保险双重因素的混合型保险,从而由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共同充当承保主体。企业财产的地震保险则作为商业性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单独承担保险责任。
  二、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的承保限额与保险责任划分的方式
  严重的地震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巨大的。为了控制自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通常都要对其承保金额作出限制性规定。在日本,政府以承保人的身份参与的居民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的保险金额,被限定为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一般是30%-50%)。超过这一比例的部分可以办理商业性保险,政府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这种做法有利于保障多数居民家庭在地震损失发生后的基本生活需要,同时又与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对严重地震损失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因而是合理的,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考虑到我国 目前 政府所能拿出的财政性巨灾补偿资金极为有限,及由于居民家庭之间收入水平的差异从而在财产占有上的差异巨大,且多数居民家庭尚未投保一般家庭财产保险的实际情况,为了保障多数居民家庭在地震灾害损失发生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我国的居民家庭地震保险不宜采用日本的将一般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其最高承保限额的做法,而是直接规定同一的绝对额作为居民家庭财产的最高承保限额更为合适。对于财产价值超过这个绝对限额的部分,居民家庭可向商业保险公司办理普通商业性地震保险。当然,不同地区之间、城市与 农村 之间,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家庭收入水平和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财产价值不同,在承保限额上,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有一定的差别。
  政府以承保主体的身份参与居民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目的是为了承担大的地震灾害一旦发生超过商业保险公司正常偿付能力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政府应当以再保险人的身份参与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在日本,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业务先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然后再全部分给由日本各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参股成立的地震再保险公司。后者根据将保险金额换算成可能发生的赔款金额,并以超额赔款再保险的方式将该赔款金额分为三个部分:一部分按各商业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回分给各商业保险公司;一部分自留;超过二者之和以上的部分分给政府,直至规划最高赔偿限额。地震损失发生后,首先由商业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以内进行赔偿,超过商业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地震再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过地震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政府负责赔偿。为了防止在严重的地震灾害发生后商业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损害再保险公司和政府的利益,商业保险公司要按照事先约定的共同保险条款,要对超过其最高承保限额以上至再保险公司最高限额的赔款部分负责其中的一定比例(目前是50%),对超过再保险公司最高限额至政府最高承保限额的赔款部分再负责其中的一部分(目前是5%)。
  日本家庭财产地震保险责任划分的方式构思精巧,不仅可以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公司在展业中的技术与人才优势,而且还可以通过共同条款将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的利益捆绑在一起,促使商业保险公司谨慎理赔,从而既可避免或减少政府的不合理赔款支出,又可降低政府的监督成本。我们可以将日本的这一方式移植过来,并加以适当改造,使之成为我国居民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制度的各承保主体间责任划分的基本模式。
  为了平衡各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的地震保险业务规模,合理划分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的保险责任,有必要设立我国的专业地震再保险公司。居民家庭地震保险业务的直接承保、责任划分和损失赔偿的流程可与日本的做法大体相同。当然,保险责任在不同承保主体之间划分的比例必须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加以确定。可以考虑使我国专业地震再保险公司成为一个自负盈亏的独立的经济实体(要使专业地震再保险公司能够成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必须使其起码就一个较长的时期而言有合理利润。只要其自负责任限额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这个前提条件是可以得到满足的),而不只是一个在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间划分地震保险责任的机构。其资本来源在初期可以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为主,但从长期看不应只限于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可以吸纳更多的国内其他资本和外国资本。这样,一方面可以极大地增强其承担地震风险责任的能力,提高地震损失的保险赔付率,并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通过国际再保险的方式向国外分散地震风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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